重点一:法理学
重点知识:法的基本特征、法的社会作用、法律效力、法律实施、法律责任、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与社会。
重点举例:
一、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性,这是因为:(1)法律的要素以法律规范为主,而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是以授权、禁止和命令的形式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法律规范中的法律后果则是对权利和义务的再分配。(2)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和运行来实现的,因而法律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权利和义务。(3)权利和义务是主体法律地位的体现,不管法律是怎样的法律,不管这种法律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权利和义务总是被立法者所充分重视,也总是受到社会各成员关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特点;它明确地告诉人们该怎样行为、不该怎样行为以及必须怎样行为;人们根据法律来预先估计自己与他人之间该怎样行为,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以及法律的态度。
二、法律的时间效力
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生效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一)法律生效的时间
法律生效的时间一般是根据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自法律颁发之日起生效;(2)由该法来规定具体生效时间;(3)由专门决定规定该法的具体生效时间(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两个法律的生效时间是由全国人大以决定的形式规定生效时间的);(4)规定法律颁布后到达一定期限开始生效。
(二)法律效力终止的时间
法律效力的终止是指通过明令废止或默示废止的形式而终止某一法律的效力。我国法律终止效力的形式有:(1)新的法律公布后,原有的法律即丧失效力;(2)新法律取代原有法律,同时宣布旧法律作废;(3)法律本身规定的有效期届满;(4)由有关机关颁发专门文件宣布废止某个法律;(5)法律已完成其历史任务而自行失效。
(三)法律的溯及力
法律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一般情况下,我国法律坚持“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这一原则也是各法治国家通行的法律原则。但这个原则也有例外,特别是在刑法中。目前各国采用的通例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不认为犯罪或罪轻的,可以适用新法。我国现行刑法就是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三、依法治国方略及其实施
(一)必要性
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是非常必要的。这是对新中国历史经验进行深刻总结的结果;是着眼于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现实需要;是立足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长期需要,离开了法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只能是一句空话。
(二)重要意义
依法治国,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其本质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实施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第一,依法治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保证。第二,依法治国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第三,依法治国是社会文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第四,依法治国是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
重点二:中国宪法学
重点知识:宪法制定、选举制度、政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国家机构。
重点举例:
一、宪法制定的程序
宪法制定程序是指制宪机关制定宪法时所经过的阶段和具体步骤。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其制定程序不同于普通法律,程序比较严格。为了保证制宪工作的权威性与严肃性,制定宪法一般包括如下程序:
1.制宪机构的设立。为了制定宪法,首先要成立专门的制宪机构,制宪机构的代表通常具有广泛性,代表各方面的利益。制宪机构的产生是否民主,以及制宪机构成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制宪的社会效果。从各国宪政经验看,保证制宪机构的民主性与权威性是制宪程序的重要内容。
2.宪法草案的提出。制宪机构产生后便进行草案的起草工作。草案的起草要遵循一定的指导思想或原则,以保证草案内容的合理性。制宪机构在起草宪法草案之前,在基本宪政模式的选择、公民的宪法地位、基本政治和经济制度框架等方面首先要确立原则,要求具体起草机关在起草工作中加以贯彻。在宪法草案的起草和具体讨论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遇到各种利益的协调问题,需要通过不同层次的利益协调,寻求共同的社会基础。
3.宪法草案的通过。现代各国的宪法草案多由议会、代表机关决议通过。为了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大多数国家对宪法的通过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一般的规定是,制定宪法要获得国家立法机关成员2/3以上或3/4以上的多数赞成才能通过。
4.公布。宪法草案经一定程序通过后,由国家元首或代表机关公布。在我国,通过和公布宪法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如1954年《宪法》是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性质和主要职能
现行《宪法》序言中指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1.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性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既是爱国统一战线的重要组织形式,也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组织形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按其性质来说,不属于国家机构体系,不是一个国家机关,但也不同于一般的人民团体,它是我国爱国统一战线和多党派合作的重要组织形式。
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主要职能。政协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其中,政治协商是对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进行协商和就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商。民主监督是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通过建议和批评进行监督。参政议政是对民众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反映民情民意,进行协商讨论。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案或其他形式向党和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重点三:中国法制史
重点知识:夏商法律制度、汉朝法律制度、宋朝法律制度、元明清法律制度、解放区人民民主法律制度。
重点举例:
一、奴隶制五刑的发展沿革
据史籍记载,墨、劓、剕、宫、大辟奴隶制五刑最早源于与夏同时期的有苗氏部落。夏启之时,有苗氏“弗用命,作五虐之刑”,因此夏启率兵攻有苗氏而灭亡之,但将有苗氏推行的刖、劓、黥等刑加以损益,形成了墨、劓、剕、宫、大辟等五种刑罚,并使之成为主要的常用刑罚体系。自夏以后,商、周及春秋之际,五刑一直被作为主体刑而广泛使用,其影响及于整个奴隶制时代和封建制法制的前期。经过秦汉之际的刑罚变革,直到南北朝后期,墨、劓、剕、宫等刑罚种类才完全被封建制五刑体系逐步取代。
总之,墨、劓、剕、宫、大辟等五刑作为中国奴隶制时代具有代表性的刑罚种类,肇始于夏代,发达于商、周,影响及于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在中国历史上延续了数千年之久。
二、汉朝经济立法
(一)盐铁酒专卖制度
汉武帝时期由于常年对外征战,导致府库空虚。为增加财政收入,决定实行盐、铁、酒等项专卖制度,将盐、铁、酒等项的经营权收归中央政府,以增加国家收入。为此严厉打击破坏该项国家专卖制度的活动。民间敢于私自铸造铁器与煮盐者,箝束左脚,没收器物。
(二)抑商制度
汉承秦制,坚持执行“重农抑商”政策及其相应的法律制度,通过重收商税的法律规定,限制商人经营采矿冶铁、近海煮盐,以防商人阶层强大起来,危及封建上层建筑,影响自然经济的基础。这种政策,不仅影响了中国商业向资本主义的发展,而且严重削弱了封建国家的实力。
(三)对外贸易立法
汉朝承袭秦朝,主张通过立法手段开展对外贸易活动。例如,张骞通西域,将丝绸、茶叶等本国物产,通过陆上“丝绸之路”销往西域及亚洲各地,乃至销往欧洲各国。但因对外贸易受到国家的严格控制,民间与私人对外贸易活动少且数额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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